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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来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鼎信修配厂,将正在修配厂内与刘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王某某叫出,二人因王某某欠罗**运费款一事发生口角,罗**用菜刀将王某某左背部砍伤。后被告人罗**将王某某送至医院。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罗**于同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罗**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是,对其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罗**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上诉人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罗**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罗**故意伤害罪(轻伤)。

二、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判处被告人罗**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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