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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学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作出(2015)社刑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学服判,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酒后在自家房后与同村村民周**因流水沟清理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后周**的弟弟周*甲以及周**的哥哥周**也来到现场参与打斗。厮打中,周**用石块砸伤周**的头部,周**见状愤怒跑回家中拿把剪刀返回现场,用剪刀戳周*甲左额头处,致使周*甲颅骨骨折。经鉴定,周*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周**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在社**民医院治疗,共计8天,花费5475.49元;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郑州**属医院治疗,共计17天,花费33425.01元;2014年11月24日到广州**总医院治疗花费619元;遵照医嘱外购药花费30500元。原告人为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2、被告人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周**的基本情况

3、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周*甲受伤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周**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周**、周**、周**和周*甲四人厮打的经过。

6、证人周**的证言

证实周**用石头将周*乙打倒的事实。

7、被害人周**的陈述

证实周*甲被周国学用剪刀扎中太阳穴附近的情况。

8、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周**与周**因口角发生厮打进而自己用剪刀扎伤周**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刑事证据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周*乙致伤原告人,故原告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周*乙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人周*甲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39519.5元(5475.49元+33425.01元+619元);2、护理费1950元[78元/天(8+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8+17)天];4、营养费500元[20元/天(8+17)天];5、误工费1939.75元[69.59元/天(8+17)天];6、交通费700元,7、外购药花费30500元,合计75859.25元。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决: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各项费用共计75859.25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周*甲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周*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判误工费过少;周**应对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支持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不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刑事证据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乙致伤原告人,故上诉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乙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支持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判误工费过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赔偿的误工费,依法应自被害人住院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229天,每天69.59元,共计15936.11元。原判认定误工费数额不准,应予纠正。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刑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刑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甲各项费用共计89855.61元。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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