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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林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及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乙、刘**的法定代理人,讯问上诉人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与刘*乙家因修车费用、与付*甲因合伙经营工厂发生纠纷,在与刘*乙家、付*甲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付*某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持菜刀、三棱刮刀,先到林州市姚村镇西牛村刘*乙家将被害人刘*乙、刘*甲(2008年5月13日出生)砍伤,后又到某某某村付*甲家将被害人付*甲、申某某砍伤。经鉴定,刘*乙、刘*甲、付*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刘*甲左面部瘢痕、左耳廓部分缺失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刘*乙下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判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付某某赔偿了付某甲、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付某甲、申某某的谅解。付某某的行为给刘*乙造成经济损失32385元,给刘*甲造成经济损失13035.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付*甲、申某某、刘**、刘**的陈述;2、证人范某某、付**、付*丁、付*戊的证言;3、鉴定意见及伤情证明书;4、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5、姚**出所民警王*、刘**出具的情况证明;6、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7、被告人付*某的供述;8、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付某甲、申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付某某应对被害人刘**、刘**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323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人民币13035.3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刘*甲上诉认为,应追究付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原判民事赔偿过少。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刘*甲提供了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要求判决付某某承担。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乙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刘*甲所持“应追究付*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分别与刘**家、付*甲因修车费用、合伙经营工厂发生经济纠纷,付*某未能冷静处理,持械伤害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付*某并无杀害刘**、付*甲等人的主观故意。付*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乙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付某某因其与刘*乙之间的经济纠纷即持刀对刘*乙及其家人实施伤害,被害人刘*乙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判根据付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情节,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及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付某某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判根据刘**、刘**的损伤程度、治疗及恢复等情况,已对二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认定,由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要求赔偿其补课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用,因刘**、刘**在一审期间未明确主张,二审主张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刘**、刘**要求的后续医疗费及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上诉人刘**、刘**认为“原判民事赔偿过少”以及上诉人付某某认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刘**、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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