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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村里要收自己承包的土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政府院内与时任汴**委会主任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二人进入一办公室内,张某某将崔某某甩趴在沙发上,磕住脸部,致崔某某牙齿受损,嘴角流血。后张某某和同村村民孙某某随同崔某某乘坐120急救车到平顶**民医院,经诊断崔某某为上牙外伤缺损,当日崔某某又到平顶**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其为多个牙齿缺失并冠折。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共住院21天。依照法律规定,崔某某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88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复印件、平顶**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平顶**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孙**、杨某某、王某某、李**、刘*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本案崔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误工费、陪护费的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888.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属过失,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发后二年内无任何悔改之意,也无赔偿的诚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张某某“其行为是过失,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因承包土地之事与崔某某发生争执,相互责骂并厮打,后张某某将其推到,导致崔某某轻伤的后果发生,张某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并产生轻伤的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对其进行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并未积极赔偿被害人,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张某某的伤害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24日,同年6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已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103)61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后可以采信。原判采用2015年新的鉴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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