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玉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共同赔偿十五万零一百八十四元九角一分(已共同赔偿一万七千元,其中李*赔偿一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刘*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代表陈**、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7月份已获奖励分158.7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