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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口**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庞*、关**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5年5月21日10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李**乡万果园超市门口,被告人孙**因停放车辆与被害人夏*1发生矛盾,随后二人引发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孙**用拳将被害人夏*1打伤。经鉴定,夏*1鼻骨伤情为轻伤二级,左眼眶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夏*1在周**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150.67元,后转至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45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孙**、被害人夏*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夏*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被害人夏*1的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韩*出具的抓获经过,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警经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具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人员夏*1、孙**信息采集凭证;证人苑某某1、陈某某2、李*3、彭某某4的证言;被害人夏*1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鉴(伤检)字(2015)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周**安医院费用总清单,刷卡缴费单,李埠口乡苑本辉卫生室收条,户口本,周**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周**心医院病历本、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周**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川**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1医疗费5395.67元、误工费3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人民币6029.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上诉称,事出有因,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人夏*1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原告人的伤情构不成轻伤,上诉人有防卫性质。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人夏*1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经查,被害人的伤情,有鉴定结论证实,且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上诉人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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