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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5年6月27日作出(1995)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20日作出(1995)闽刑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5年11月22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1998)闽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闽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南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南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2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车工、小工等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因履行号房副组长职责计奖4.5分。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共获达标分18.2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2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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