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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罗*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罗**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因之前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过纠纷,在罗江县慧觉镇南街遇到被害人廖某某后,遂与廖某某发生抓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人杨**侄子)见状将被害人廖某某拉住,被告人杨**使用铁秤砣连续击打廖某某头部、背部和腰腹部,将廖某某打伤,造成廖某某脾破裂、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廖某某脾脏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头皮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综合认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廖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8446.3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已向被害人廖某某支付人民币503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照片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勘验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与伤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48446.38元医疗费、15649.04元误工费、4074.45元护理费、141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等共计73679.87元经济损失予以支持;3000元补牙费、通讯费、195048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铁秤砣一个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3679.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300元,剩余23379.87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出:“1、原判对杨**从轻处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从重判处;2、原判未支持补牙费、通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改判”等上诉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郑**委托代理人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杨**的犯罪事实、自首和赔偿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符合刑法规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杨**亦未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经查,原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已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原判未予支持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廖某某提出的“原判未支持补牙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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