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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4日交付执行。罪犯于桥生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对罪犯于桥生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于桥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8.2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桥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桥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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