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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甲于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在其居住的兴化市临城镇某家的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沈*丁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沈*甲用右手将沈*丁**在地,致沈*丁右髋部骨折。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沈*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33330.75元、护理费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沈*丁至其家中与其吵,称其挑事,其要沈*丁出去,沈*丁出门后就往其身边奔,用身子挤其,并骂其。其用右手对沈*丁的胸部往外一推,并要他儿子来。其一推,沈*丁就往地上一跌,跌了躺在其母亲家门口的地上,并喊:不得命啊。后村支书陆*到场,其与村治保主任陈*一起将沈*丁送至沈**院,拍片后得知沈*丁的屁股上有一块骨头裂下来,遂将沈*丁送至兴**民医院治疗。是其冲动,未想到造成骨折后果。现场无其他人参与打架,沈*丁的伤是其推倒造成的。

2、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8时许,至沈*甲家门口,称沈*甲在外边说其很多坏话。沈*甲让其跑开去,并拿手推其,一直推到沈**家门口。正好门口有个高台阶,其被推跌倒在台阶上。沈*甲说其耍赖,并叫其三个儿子来。当晚其被送至沈**院,晚上9点多钟转至兴**民医院,二天后被送至上**医院治疗。经鉴定,其右边屁股的骨头摔断了。当时李*夫妻二人在场的。其以为没有大事,后晕迷了,未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中午吃饭前,其经过沈**家门时听沈**与沈*丁在说话,声音不大,说话的时身体靠近。后不知怎么回事,沈*丁右边身子侧倒在沈**母亲家门口的台阶上,身子朝南,头对门,后坐在沈**母亲家门口,并从身上拿了根香烟抽,后其回家。

(2)证人沈**(沈**之子)证言,证实沈**当着其的面多次承认是他推倒其父沈**的。

(3)证人王*(沈*甲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9时许,沈*丁至其家中要打一个人的嘴巴。沈*甲问他要打谁的嘴巴,沈*丁说要打沈*甲嘴巴。沈*甲要沈*丁把沈*乙喊过来对证。后见沈*甲、沈*乙和沈*丁在其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沈*乙对沈*丁说:沈*甲当时说没有拿就别理他。其炒好菜出厨房时,见沈*丁坐在水泥地上,面朝西,称:不得动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11点多钟,到场见沈**在沈*甲母亲家门口的台阶下面抽香烟,未说话;沈*甲在家中,其妻沈*乙也站在门口,后与沈*乙回家吃饭。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1点多钟,沈**的妻子至其家中称沈*丁*在她家门口不肯走,其到场见沈**在沈**母亲住的房子门口。沈*丁称:沈**在外面说他坏话,责问时被沈**推了跌下来,他骨头跌断了。遂打电话汇报陆*,陆*到场后要沈**送沈*丁至沈伦医院检查,其也陪同。医生检查后称屁股处骨折了,用石膏与木板绑了固定,回家休息就好了。沈*丙不同意,坚持要至兴**医院做手术,后又转至上海治疗。

(6)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11点多钟,接到陈*电话称沈*丁*在沈*甲家门口不肯走,其到场见沈*丁坐在沈*甲母亲住的房子门口的台阶上,称沈*甲将他推跌下来,现在不能走。遂让陈*陪沈*甲将沈*丁至沈伦医院检查,后听说沈*丁右边屁股骨头骨折了,要去人民医院治疗,沈*甲还到村里向别人借钱的。

4、书证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临城镇某村党支部书记陆*于2014年12月3日向该局临**出所报案。

(3)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害人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沈**的刑事责任。

(4)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5、鉴定意见

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检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沈*甲上诉称,其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沈**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沈**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书、谅解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沈**所在社区出具的审前调查函证实沈**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沈**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所提“沈**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间口角引发的民间矛盾纠纷,且上诉人已经年满70周岁,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也愿意对其监管,对其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本院决定对其改判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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