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2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廖**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15.7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廖**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