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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罗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罗*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河市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2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3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46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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