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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登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2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6.1分,并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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