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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永安市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3月25日送押清流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4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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