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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岩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并共同赔偿处民赔款人民币92729.3元(1同案)。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10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0年4月9日、2012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作出(2010)三刑执字第651号、(2012)三刑执字第1469号、(2014)三刑执字第27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9.4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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