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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听取了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刘*与刘*系同胞兄弟,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房山区号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刘*发生争吵并互殴。造成刘*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7日被传唤到案。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0965.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18时许,刘*找了一辆小铲车欲从我家门口过,我怕把我家门口盖下水道的石头轧坏,让他靠东边走,他不同意,后我上了铲车左侧的车轮那里站着,刘*在旁边说轧我,刘*从他家拿了把锤子给刘*,刘*拿着锤子把我家盖下水道的石板和墙上的水管砸了,方拦着刘*,不知怎么着我妻子就倒地了,刘*骑着她,手里还拿着一块石头,我把刘*扳倒在地,刘*和刘5拿着红砖,把我推倒了。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7点多,刘*找了一辆铲车垫门口,当铲车走到刘*家门口时,刘*不让走,后**急了,拿着锤子把刘*家门口盖下水道的石板和墙边的水管子砸了。刘*和方***身前凑,后吵了起来。方和刘*拿着砖,我也拿了块砖,刘*拿砖拍了我脑袋一下,我拿砖拍了刘*一下,方往我身前凑,我拿砖拍了方脑袋一下,拍完后**又拍了我脑袋一下,我就倒地了。

3、证人刘3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7点多,我找了一辆装载机准备到胡同里运垫门口的土,装载机开到刘*家门口时,因为胡同路窄,要轧一下刘*家门前的水沟,刘*和方**,他们挡在装载机前,司机一看就开车走了,后我用大锤把他家门前的石板和墙上的水管砸坏了。刘*和方往我身上扑,刘*过来后,他和刘*、方抓弄起来,李**和刘*拉架,我看到刘*和刘*手里各自拿着一块红砖,我上前拉着刘*,刘*用砖拍在了刘*的脑门上,刘*就倒地了,我把红砖夺过来扔了,刘*又拣砖拍在我的左臂上,在刘*要倒地的时候他用红砖打在了方的头上,方也倒地了。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7点多,我带着一辆装载机去给刘*家门前垫土,走到刘*家门前时,刘*和方说装载机轧他家门前的水沟了,他们不让装载机往胡同里面走,后我就让装载机离开了。刘*当时手里有一把大铁锤,他把刘*家门前的石板和水管给砸坏了,刘*和方从东墙外沙子滩旁边一人捡起一块红砖,他们朝刘*去了,刘*用脑袋顶刘*,方用身体撞刘*,刘*就躲。刘*的父亲也在旁边,就过来了,刘*和刘*、方就互相抓挠起来了,刘*在旁边拉着刘*和方,我也上去拉架,刘*就头朝东倒在了墙根,方同时也倒在地上。

5、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7点多,我看到有一辆装载机去给刘*家门前垫土,装载机走到刘*家门前时,刘*、方说装载机轧他们家门前的水沟,不让装载机往胡同里走,刘*让他的一个儿子回家拿大锤,他说砸刘*家门前的石板,刘*用头往刘*身前顶,刘*也要凑过来,刘*从胡同里拿了一块红砖,我拦着刘*,把刘*往回劝,后我就回家了。

6、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6点多,刘*找了辆小铲车想从我家门口过,我和刘*怕把我家门口下水上的石头轧坏了,让刘*靠东边走,刘*不同意,后刘*上了铲车左侧的车轮子那里站着,刘*在旁边说轧刘*,刘*从他家里拿了锤子给刘*,刘*用锤子把我家下水道的石板和墙上的水管砸坏,我拦着刘*,刘*拿着东西砸我头顶,我倒地了,后刘*又拿东西打了我右耳朵一下。

7、证人刘4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18时许,我听到我家老宅子那边有争吵声,我和我哥刘5过去后,看见我爷爷刘2躺在地上,肩膀上有血。我四奶奶在离我爷爷一米左右的地方坐着,头上流血了。刘*在边上站着,刘*和刘**在照顾我爷爷。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天快黑的时候,我和刘4去老房子那儿,快到时听见有吵架声,后来我俩过去,看见刘*右侧着躺在胡同的东边地上,刘*的妻子躺在胡同的西边地上。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2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

10、鉴定意见书证实: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刘*家门前的胡同内。

12、药费单据、用车单据等证实,刘*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4、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系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刘*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九百六十五元二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判赔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故意伤害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是清楚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乙方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对刘*酌予从轻处罚。刘*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刘*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刘*及其辩护人上述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判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因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由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害人所受伤害情况判赔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及数额合法、合理,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刘*犯故意伤害罪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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