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河**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9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罗**减刑一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7.91分,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9起日至2024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