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绰**;阿*u0026rdqu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普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建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普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孙**,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马**和马**、马**(均在逃)等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u0026ldquo;集客烧烤店u0026rdquo;吃完烧烤步行离开时与酒后驾驶电动车从永祯路驶往韩家菜市街方向的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追逐。后*某某通过电话将自己被追逐一事告诉徐某某等人,徐某某遂与王**等人一起到韩家菜市街口处寻找刘某某。与此同时,在韩家菜市街口对面人行道上正准备步行返回u0026ldquo;红运大世界u0026rdquo;方向的被告人马**等人看见刘某某在打电话,认为刘某某邀约他人来报复自己,即跑过去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马**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将刘某某刺伤,刘某某被刺伤后沿韩家菜市街方向跑离。被告人马**等人又对王**进行围殴。其中,马**持砖块砸向对方,马**用拳脚踢打对方,被告人马**用跳刀刺伤王**后与马**、马**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经送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建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锐器伤致右肺、肝脏、右肾、下腔静脉破裂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30日18时20分,公安人员在建水县西门大桥铁路口处将被告人马**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普某某诉求判令被告人马**赔偿:医药费9999.6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418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2889.6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是对方打电话叫人来报复他们,他才动刀刺对方的,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辩护认为: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刘某某酒后驾车差点撞着被告人马**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打电话邀约人来报复,致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马**和马**、马**(均在逃)等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u0026ldquo;集客烧烤店u0026rdquo;吃完烧烤步行离开时,与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同方向相遇,马**等人因刘某某车速快险些被撞到一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追撵刘某某。随后,刘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徐某某等人,徐某某和王**等人前来韩家菜市街口处寻找刘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马**等人在韩家菜市街口对面看见刘某某打电话约人,便跑过去殴打刘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朝刘某某后腰部刺了一刀,刘某某跑离现场后,被告人马**等人又对来到现场的王**等人进行围殴,其中,马**持砖块砸向对方,马**用拳脚踢打对方,被告人马**用跳刀朝王**身上刺了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经送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殁年18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锐器伤致右肺、肝脏、右肾、下腔静脉破裂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5月30日18时20分,公安民警在建水县西门大桥铁路口处将被告人马**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乙抢救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999.6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的家属自愿代马**赔偿被害人王**的家属人民币38000元(已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3时42分零8秒,李*甲打电话向110报警称王*乙在兴鸿花园福祥酒店门口被几个男子用刀捅伤。2015年5月30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经过侦破,在建水县西门大桥铁路口处将被告人马**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一把折叠跳刀。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韩家菜市街口处,并从现场提取相关血迹送检。被告人马**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该现场一致。

3、尸体检验鉴定书、验尸照片证实:经法医检见,被害人王**的身上共有三个创口,系锐器伤致右肺、肝脏、右肾、下腔静脉破裂失血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乙左手拇指指甲、右手拇指指甲、被告人马**身上提取的黑色跳刀刀刃上的暗红色斑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王*乙的基因分型一致;王*乙与其父母王*甲、普某某具有亲缘关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马**,表示无异议。

5、活体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时,从其身上提取折叠跳刀一把,并提取其所穿的蓝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皮凉鞋一双送检。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身上提取的一把折叠跳刀,经马**进行实物混同辨认,确认该折叠跳刀系其作案工具。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他和刘某某、王**等人在建水广池湖边吃烧烤喝酒后,他骑电动车来到永祯路上有四个男人走在路上堵着路,他按喇叭示意后骑车从他们身旁经过,那四个男人就骂他,并用矿泉水瓶朝他扔过来。他来到兴**园岔路口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徐某某,并叫徐某某等人来看看,此时,那四个男人朝他跑过来打他,他的后腰部被对方用刀捅着一刀,他就跑离了现场。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三点钟,他和刘某某、王**等人在建水广池湖边吃完烧烤来到韩家路口那里,刘某某在后面打电话说被人追撵,叫他们上来,他们返回来时,见刘某某在韩家路口的坡坡上,他们上来时,有四、五个伙子就用砖块砸他们,并说u0026ldquo;就是他们了,整死他们u0026rdquo;,他的左小腿被砸着,对方用砖头砸了一会,就有四、五个人跑过来围着刘某某打,刘某某被打跑后,那几个人又围着王**打,那些人逃离现场后,王**说被刀刺着了,他们就打120急救电话送王**去医院。经证人徐某某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确认被告人马**就是参与殴打他们的其中一人。

1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他和徐某某、王**、刘某某等人吃完烧烤,先后骑车准备回福祥酒店开房休息,途中,他看见刘某某骑电动车差点撞着过马路的4个伙子,对方就骂刘某某,刘某某也骂对方,王**等人前去看时,那4个伙子就从路边捡起砖块砸刘某某、王**等人,刘某某、王**就跟那4个伙子互相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刘某某、王**就朝韩家的方向跑了,那4个伙子朝前追了几步后就折头朝红运方向跑了,后见王**倒在地上,他们检查见王**胸腹部被刀捅伤,便打120电话。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40分,她接到弟弟王*乙的朋友用王*乙的手机打电话说王*乙被人用刀捅伤,让她到医院签字,她到医院后,医生对王*乙进行了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她在永祯路韩家岔路口,看见刘某某站在韩家路口,有3、4个伙子从红运方向走过去,其中有一人扔砖头砸刘某某,但未砸着,随后,刘某某被几个人打倒在地,刘某某的朋友王*乙去拉打刘某某,刘某某就爬起来往韩家的那条巷子里面跑了,打刘某某的那几个人就又围过去打王*乙,把王*乙打倒在地上后,那几个人就逃离了现场。她即打110电话报警,当120的急救医生来到后就把王*乙送去医院。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他们吃烧烤后准备回家,徐某某接到刘某某打来电话说被人追撵,徐某某叫着他们过去,当行到永**家菜市街口时,见刘某某骑着电动车在路口,他们朝刘某某走过去时,从韩家菜市街口对面过来几个伙子拿砖头朝他们砸过来,他手臂被砸了一下,他跑开返回现场时,听王*乙说被刀捅着,他们即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20分许,他在烧烤店收摊时,看见两个男子和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在路边吵架,双方吵了几句后,骑车男子就骑车到福康路口打电话,先前和该男子吵架的两名男子见状就追过来,骑车男子就往福润街方向跑了,之后,他又见追撵骑车男子的那两人,其中一人拿着一砖块,骑车男子停在韩家菜市场路口像在等人,追撵骑车男子的其中一人指着骑车男子说u0026ldquo;就是他了u0026rdquo;,并冲上去拉着骑车男子打了一拳,其他几人也冲上去打骑车男子,他见状跑进店里面把门关上。

15、证人马某甲、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他们和马**,阿*、马**等人吃完烧烤走路准备去找旅馆休息,他们行走在公路上,有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差点撞着他们,他们这边的人就对骑车人说u0026ldquo;你骑车骑慢点,差点撞着我们了u0026rdquo;,骑车男子说u0026ldquo;你们给是想打架u0026rdquo;,马**、阿*就去追骑车人,但未追到。之后,骑车男子返回到打架的现场喊叫u0026ldquo;人在这里,上来u0026rdquo;,随后,对方有几个男的从下坡处上来,马**、阿*就上去打骑车男子,并见马**拿着刀冲上去打,骑车的男子被打倒后,马**、马**等人又围着对方一个男的打,并见马**用刀朝那个男的身上刺。

1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凌晨,他和马**、马**等人吃完烧烤行走在公路上,有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速度很快,险些撞到他们,他们就对骑车男子说u0026ldquo;你怎个骑的,差点撞着人了u0026rdquo;,该男子不得还指着他们骂,并称要叫人来砍死他们,马**就去追骑车男子,但未追到。他们走到韩家路口时,看见被追的骑车男子停车叫人,马**等人就上去打那人,并见马**拿着一把跳刀和对方打斗,对方一个男的被打伤倒在地上后,他们离开了现场。

17、被告人马**供述: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他和马**、马**(均在逃)等人在建水县临安镇永祯路u0026ldquo;集客烧烤店u0026rdquo;吃完烧烤步行离开时,与酒后驾驶电动车的一个男的同方向相遇,他与马**等人因那个男的车速快险些被撞到一事,与那个男的发生口角后追撵那个男的。之后,他与马**等人在韩家菜市街口对面看见那个男的打电话约人,便跑过去殴打那个男的,在此过程中,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将那个男的刺伤,那个男的跑离现场后,他与马**等人又对来到现场的那个男的一个朋友进行围殴,其中,马**持砖块砸对方,马**用拳脚踢打对方,他用跳刀朝该男子身上刺了几刀,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30日18时20分,公安民警在建水县西门大桥铁路口处将他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刺人的跳刀一把。

18、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王**的抢救医疗费为人民币9999.60元。

1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出生等自然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列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赔偿,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犯罪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该赔偿额已超出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赔偿金额,鉴于该赔偿系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关于被害方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民法院核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或宣判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普某某人民币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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