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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了(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忠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94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覃**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覃**减刑一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6.97分,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覃**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残余刑期不足以减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覃忠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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