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2012)金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由被告人谢*和马**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922.08元,互负连带责任(已支付)。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同案被告人谢*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兰海欢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以(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撤销河池**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被河池**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9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马**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马**减刑五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奖励分35.36分,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剩余刑期不足以减刑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