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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了(2008)来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责令被告人刘**等人赔偿给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等人共计人民币3585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刘**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8)桂刑三复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12月8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刘**于2011年11月2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11日减刑十一个月,共获减刑二年三个月,刑期截至2020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9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刘**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6.35分。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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