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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欧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2011)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令被告人兰欧和兰丛等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317.25元,共同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兰欧于2014年6月19日获减刑九个月,刑期截至2017年3月17日止。

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9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兰*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兰*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劳动能手。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0.18分。悔改表现突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兰*在执行期间,虽悔改表现突出,但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兰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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