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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然留在现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3、两被害人在事件中存在重大明显过错,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上述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对其适用拘役刑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0日6时许,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程款和工地施工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在宣州区某镇某村某路口互殴,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的妹夫)见状持安全帽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至张**受伤,在场的被害人张某某之妻洪某某遂持钢筋击打被告人梁某某头颈部,被告人梁某某遂蹬、踢被害人洪某某,至洪跌地后左手臂受伤,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现场经口头传唤,并随公安人员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2日,被害人张某某、洪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两被害人十万元,此款于当日付五万元,本案判决后再给付五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洪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遵纪守法,平时表现良好,愿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洪某某、张某某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检查笔录、(**(法*)鉴字(20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鉴字(20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吕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现场口头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害人洪某某未加阻止,即持钢筋击打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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