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曾*因与被害人刘**的妹妹刘*有感情纠纷,手持水果刀来到汉寿县**社区居委会被害人刘**一家经营的“三满商店”寻找刘*。期间,曾*与刘*的二姐刘*嫦发生争吵并将刘*嫦手部划伤,刘**见状立即拿起一把生锈的篾刀欲阻止曾*,曾*与刘**、刘*嫦发生追赶、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曾*将刘**脸部、刘*嫦的头部划伤。经常德市**定中心鉴定,刘*嫦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刘**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刘**、刘*嫦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人袁**、饶**、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方对案件发生亦有责任,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曾*判处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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