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凌*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凌*喝酒后去邻居李**经营的商店买烟,因李**向其询问是否喝了酒,被告人凌*遂用椅子将李**的左手手背砸伤,被告人凌*的家属闻讯后,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凌*拉走。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凌*与李**因一包烟钱发生口角,被告人凌*遂再次拿起一把椅子砸向李**,后被告人凌*又被其家人拉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左手掌骨中段斜行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外和解,被告人凌*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谅解。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凌*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浏阳**心医院诊断报告、浏阳**病历、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凌*某、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凌*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王某某就上述对被告人凌*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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