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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寻衅滋事、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刑满释放;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3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已履行35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3日贵州省**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1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5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1日止)。

2016年1月1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部份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日1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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