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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8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南华东路704号大鱼生餐厅内与朋友吃饭喝酒时,因邻桌吃饭的被害人中津某某(美籍日裔人)是日本人,而对其进行辱骂,后与被害人中津某某及其妻子余*乙互相推打,造成被害人中津某某、余*乙受伤(经鉴定,中津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余*乙损伤属轻伤)。随后,被告人黄*被民警带回调查。

2015年8月26日,余*乙因殴打他人被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中津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中津某某及余*乙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被告人黄*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本院作出的(1992)海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两份,广**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5)1683、1684、1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16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意见书,证人麦*、袁**的证言及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中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黄*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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