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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甲犯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卫**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卫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2年期间,卫辉市唐庄镇双兰村的董**(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翟*甲因运送石料生意有纠纷,且在2012年11月22日,双方曾在卫辉市唐庄镇官庄村打过架。2013年10月4日晚,翟*甲到双兰村祭奠其岳父去世三周年,董**得知后便纠集被告人董*甲、董*丙(另案处理)等人到祭奠现场找翟*甲说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董*甲及董**、董*丙等人对被害人翟*甲、翟*乙、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董*甲用砖头将翟*乙右眼打伤,翟*甲胸部被董*丙持砖头砸伤,张某某头部被董**持锄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⑴头部所受外伤属重伤二级;⑵左前臂皮下出血属轻微伤;翟*乙右眼眶外上壁骨折属轻伤二级。翟*甲: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⑵右膝关节前侧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审理中,董**、董**、董**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翟*甲、翟*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董**,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卫辉市唐庄镇双兰村。

3、报案材料证实王*甲于2013年10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4、到案证明证实董*甲于2014年1月14日向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5、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载*对被鉴定人张某某的鉴定意见:头部所受外伤属重伤;左前臂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6、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翟*乙右眼上睑及右眼外上单个创口长度达3.5cm以上并右眼眶外上壁骨折属轻伤。

7、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卫)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对翟某甲的鉴定意见: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右膝关节前侧皮下出血属轻微伤。

8、被害人翟*甲陈述证实,其与董**因运送石料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董**侄子董*丙的头被打流血了。2013年10月4日是其岳父三周年忌日,其带着家人到卫辉市唐庄镇双兰村进行祭奠。21时许,其在灵棚附近看唢呐演奏时,该村的董*丙和董*甲带领数人对其和儿子翟*乙进行殴打。其左侧胸口被董*丙用砖头拍伤,其看到董*甲用砖头拍到了翟*乙的面部。

9、被害人翟*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其与父亲翟*甲到卫辉市唐庄镇双兰村祭奠外祖父,21时许,其看到有几个人殴打其父亲,到跟前时被董*甲用砖块砸在右眼部。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其到卫辉市唐庄镇双兰村祭奠外祖父,21时许,在灵棚附近其看到董**等人殴打其姨父翟*甲,其和翟*乙去拉架,被董*甲带领的人追打,其看见董*甲用砖块砸在翟*乙头部,翟*乙被打翻了,其被董*乙用锄头砸在头部。董*乙、董**、董*甲都往翟*甲经营的中牟料场去过,其在那收石料,所以认识他们三人。

11、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是其丈夫王*乙祖父三周年忌日,其姑父翟*甲带着家人前来祭奠。21时许其看见董**用砖头朝着翟*甲的胸口砸了一下,把翟*甲打翻到地上,董**用砖头在翟*乙头部砸了一下,另有几个年轻人围着张某某拳打脚踢,有个人用砖头把张某某的头部打流血了,其就用手机报警了。

12、证人王**、王**、王**、郭**、王**、王*已、王*庚、郭**、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晚上21时许,在卫辉市唐庄镇双兰村祭奠王**父亲三周年灵棚附近,董**、董**、董**等人对翟*甲、翟*乙、张某某进行殴打,当时董**手中持有砖块,董**用锄地的锄打在张某某头部。

13、证人段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与翟*甲共同经营中牟一家石料场。董*乙组织十余辆运输石料的车队向该石料场送石料,因董*乙所拉石料质量不好且不服从管理与该石料场发生纠纷,董*乙认为是翟*甲从中捣乱,在电话中骂过翟*甲后带着人到翟*甲老家把翟*甲打了。

14、证人杨某某、翟**、翟*丁、翟**、俞某某、翟*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董**带着人到卫辉市唐庄镇官庄村殴打翟*甲,把翟*甲眼睛打青了,有的村民气不过,殴打了董**带来的人,董**带来的一个三十岁上下的男的头上流血了,董**看占不到便宜,就开车走了。

1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在其和董**从新乡出车回家路上,董**接了个电话之后说要和翟*甲弄事。21时左右回到双兰村,其二人直接到唢呐台子东边了,其舅父董**、董**都在那儿,还有田庄村的马某某、小*(大名不知道),开始董**说把翟*甲的车给划了,后来决定让董**去找翟*甲说事。后来董**、董**就一块去了,董**和翟*甲说话时,张某某往跟前去了,董**先和张某某打开了。结束后其看到董**手里拿了把锄从西边过来了,还有董**、董**、马某某、小*和两、三个人其不认识的年轻男子。

16、同案犯董**供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21时许,其在王**父亲三周年祭奠灵棚附近看到了与其有矛盾的翟*甲,就伙同董**殴打了翟*甲、翟*乙、张某某。

17、被告人董*甲供述证实,案发那天,是其叔叔董*乙让其去打翟某甲的。案发当晚董*乙纠集了董*丙、冯某某、马某某、小*等人谋划殴打翟某甲,其和董*丙去找翟某甲说事的过程中发生打架,董*乙持有一把锄,对方翟某甲、翟某乙、张某某被打了,打架过程中,其在灵棚前地上拾起一块半截砖头,但辩称被人拉住了,其没有殴打翟某乙。

1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转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翟*甲、翟*乙收到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53万元,对董**、被告人董**等人表示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翟*乙,原判认定其殴打翟*乙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甲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董*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董*甲参与殴打被害人并用砖块砸在翟*乙眼部的事实有翟*乙的明确指认,有被害人翟*甲、张某某的陈述印证,且有证人王**、王**、郭**、王**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董*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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