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吴**等12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唐**、吴**、李**、范**、周**、吴**、蒋**、文某甲、吴**、吴**、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慈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慈**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开始,先后在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燕子桥、墨**委会,通津铺镇长峪铺村,东岳观镇南家村,零阳镇垭井村、天星村、长青村、放马洲,湖南省石门县东泉水库等地开设赌场,2015年5月底在湖南省石门县、慈利县零阳镇放马洲等地开设夜场。赌场以扑克牌玩“推九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参赌人员分为庄家和闲家,庄家一人,三方闲家,庄家押注起点1万元,上不封顶,参赌人押注起点100元,上不封顶。每场参赌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聚集赌资几十万元至上百万元不等,每场都抽取“水钱”。2015年5月初被告人吴*甲和闫*甲(“闫总”另案处理)以轮流坐庄和拉人头参赌的方式入股,与吴**合伙开设赌场,并约定三人平分“水钱”。吴*甲和闫*甲入股后,三人平均分得“水钱”(除去赌场开支后的盈余)4万元。

吴**和闫*甲入股前,吴**是赌场上唯一的老板,负责赌场全面工作,选赌场位置、联系参赌人员、管*(管理“水箱”和发放工资)、提供赌具,自2015年2月份以来,获利20万元。2015年5月初,被告人唐*甲居中联系介绍吴**、闫*甲入股吴**的赌场后,吴**、吴**、闫*甲三人各安排一人监督、管理赌场“水钱”,唐*甲替吴**管理“水钱”,同时负责记赌场总开支账目,获利3000元。被告人吴**经唐*甲居中联系入股赌场后,与吴**、闫*甲合伙开设赌场,获利4万元。被告人李*甲2015年2月以前在赌场当哨兵放哨,并负责布置和收拾赌场,2015年2月至5月,负责布置场地及管理哨兵;2015年5月以来,负责联系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获利3万元。被告人范*甲于2015年5月中旬左右,开始在赌场上当哨兵并负责管理哨兵和布置赌场,获利2000元。被告人周*乙于2015年4月份左右,开始协助李*甲联系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吴某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及当荷官发牌,在赌场上工作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获利9000元。曾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上卖货,在吴**一人开设赌场期间,有时帮助吴**管理“水箱”。被告人蒋**于2015年3月份开始在赌场上当荷官,负责抽“水钱”和给庄家赔钱(庄家输,将庄家押的钱点数后给闲家),获利3000元。被告人文*甲于2015年2月份开始在赌场上为吴**背包、记录“水箱”里的“水钱”情况、为吴**开车;吴**、闫*甲入股后,文*甲为吴**监督、保管赌场上抽取的“水钱”,获利2万元。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开始在赌场上担任荷官,负责发牌和帮庄家收钱、赔钱(庄家赢,将闲家押的钱点数后给庄家;庄家输,将庄家押的钱点数后给闲家),获利4000元。被告人吴某丁于2015年4月底开始在赌场上担任荷官,负责给庄家掌档(庄家赢,将闲家押的钱点数后给庄家;庄家输,将庄家押的钱点数后给闲家),获利2000元。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3月份开始在赌场上做事,主要负责调节赌场气氛,庄家赢了,他就站在旁边喊“老板精神”、“老板大方”,赌徒参赌不积极时,就怂恿、鼓动赌徒参赌,获利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文某甲、唐**、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规劝涉案人员周**、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6月1日,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辛国禹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吴某乙驾驶的车辆内扣押铝皮箱1个、对讲机1台等物品;从被告人李**驾驶的车辆内扣押点钞机2台;另扣押赌场的扑克牌一副,并依法予以销毁。

2、被告人吴**的手机短信、联系人名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周**与手下哨兵、参赌人员联系情况。

3、证人单某甲、周**、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有人在慈利县通津铺镇长峪铺村6组“琵琶垭”和“猫儿凹”开设赌场。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至5月,有人在慈利县通津铺镇长峪铺村“枫垭”山上开设赌场。

5、证人黎某甲、李**、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有人在慈利县东岳观镇南家村9组“通子田”开设赌场。

6、证人林**、向某甲、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有人在慈利县零溪镇墨园居委会的山上开设赌场。

7、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有人在慈利县零阳镇长青村8组“亮垭”山上开设赌场。

8、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有人在慈利县零阳镇天星村5组他家屋后的山上以及卓**老屋的塔里开设赌场。

9、证人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4月份,有人在慈利县零阳镇长青村8组“葫芦凸”开设赌场。

10、证人寇*甲(赌场哨兵)的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吴**在慈利县开设过赌场,停了一段时间,到2014年9月份又开始开设赌场,一直到2015年1月份快过年。2015年2月底3月初又开始在柳林的天星村、长青村,蒋家坪的垭井村,东岳观的南家村,通津铺的市场河村、长峪铺村、莫家河、石门县的东泉水库等地开设赌场,5月26日至31日开设夜场。赌场使用54张扑克牌,打“九九”。3月底的时候,有一个桑植人在赌场上输了140多万。4月份,“闫总”、“猴子”入股该赌场。2015年2月底,他、寇*乙、“肖毛儿”等人受李*甲邀请在赌场上当哨兵,负责搭建赌博用的帐篷,以及在赌场附近蹲守望风,发现可疑情况使用对讲机及时通知李*甲。每天由李*甲发放工资100-300元不等。李*甲负责管理哨兵,给哨兵发工资,发放、回收对讲机,安排“周公子”联系车辆接送参赌人员。2015年4月底,“铁桶”来了以后,吴**让李*甲将管理哨兵的事情交给“铁桶”。除吴**是由文*甲开车送到赌场外,其余的人都是乘坐李*甲和“周公子”联系的车去赌场。

11、证人寇*乙(赌场上的哨兵)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吴**在石门县东泉水库附近开赌场时,他在该赌场上当哨兵放哨;“铁桶”负责管理哨兵。赌场上参赌人员每天有七、八十人,多的时候上百人。赌场上的工作人员有“萍姐”(曾**)、“道宝儿”、吴**、“鬼三”、“姚婊子”。

12、证人李*戊(在赌场提供发烟和换牌等服务)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起,吴**(2015年4月,“闫总”、“猴子”入股)在慈利县通津铺镇长峪铺村、零阳镇长青村、石门等地的山上开设户外赌场。赌场上参赌人员一般都有六十人以上,最多的时候有一百人左右。2015年3月以后,她长期在吴**的赌场上赌博并提供发烟和换牌等服务。“黑宝儿”、吴**、“牙签”、二虎在赌场上担任荷官;“道宝儿”以前是哨兵队长,负责放哨和管理哨兵,后来吴**安排他专门负责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周公子”以前和“道宝儿”在场子上放哨,后来和“道宝儿”一起负责安排车接送参赌人员,给“道宝儿”打下手;“饭桶”以前在赌场上参赌,后来吴**安排他在赌场上放哨,开始他跟着“道宝儿”放哨,后来“道宝儿”专门负责车辆的事,哨兵就由“饭桶”负责,他下面的哨兵有寇*乙、“五叔”等人;吴**、万*、“涛宝儿”负责维持赌场秩序。

13、证人魏某甲(绰号“魏*”,选赌场场地的人之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应吴**的要求,帮忙在零溪镇魏家湾附近挑选了用于开设赌博的场地。其后,吴**在此地开设过赌场。

14、证人郭**(为赌场运送赌客的司机)的证言证明:吴**在慈利县的和尚堡、长峪铺、长潭河,石门县的东泉水库,晚上在慈利县的饭甑山、长建、放马洲等地开设过“九九”场子。开场一般有五、六十人,有时候一百多人。每人以二、三百元不等的金额下注,一盘输赢几千或者几万,2015年4月左右,一桑植人坐庄输了140多万。后来,吴**和杉木桥的“猴子”以及一个石门佬三个人合伙开设赌场。他从2014年冬、腊月开始,用他的车牌号为湘G80886长城牌小车给吴**开的“九九场”拉参赌人员,休息时将车停在进赌场的必经之路上,顺便为赌场望风,每天工资400元。“道宝儿”主要负责召集人员到赌场参赌、管理为赌场拉参赌人员的车辆及给拉赌客的司机发工资。周*乙协助“道宝儿”调配车辆;“饭桶”管理哨兵。

15、证人褚某甲、曾**、彭**等人(均系为赌场运送赌客的司机)的证言证明:他们均为吴**开设的赌场运送过参赌人员。

16、邹**(吴**赌场上的赌客,小名“邹**”)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8日,他应吴**邀约到吴**开设在慈利的一个山地赌场上赌博,输了147万元。

17、证人姚某甲、吴**、陈**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吴**开设的赌场参与过赌博。

18、赌场场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到慈利县零阳镇垭井村1组、天星村9组、天星村5组,通津铺镇长峪铺村6组、14组,东岳观镇南家村黄金组,零溪镇墨园村1组,慈利县零阳镇长青村、放马洲,石门县东泉水库等地指认其开设赌场的地点,确认其在上述地点开设过赌场;被告人周*乙到慈利县通津铺镇长峪村6组琵琶垭、猫二凹、长峪铺村14组枫垭、东岳**通子田、零阳镇垭井村1组罗*发家等地指认其伙同吴**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被告人李*甲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到慈利县通津铺镇长峪铺村6组琵琶垭、14组枫垭、零阳镇长青村、天星村9组、天星村5组,零溪**委会魏家湾等地指认吴**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证人郭**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到慈利县零溪镇墨园村1组岩湾指认吴**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

19、同案犯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辨认出同案犯“黑宝儿”、“牙签”、唐**、“鬼三”、“文*甲儿”;被告人周**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辨认出同案犯“牙签”、“鬼三”、“文*甲儿”、唐**、“猴子”;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辨认出同案犯“猴子”、唐**、“黑宝儿”;郭**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辨认出“猴子”。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唐**、吴**、李**、范**、周**、吴**、蒋**、文某甲、吴**、吴**、周*甲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

21、到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李**、范**、吴**、周**、蒋*甲系被抓获归案,不具自首情节;被告人文某甲、吴**、吴**、周**、唐**、吴**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2、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甲劝说被告人周**、吴*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

23、慈**民法院(2009)慈刑初字第00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0年5月19日被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2003年7月15日被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脱逃加刑三年,2008年7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2010年1月5日被慈**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4日减刑释放。

24、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3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5、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周**因为吴**的赌场联系车辆接送参赌人员,于2015年6月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处以拘留12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2日由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

2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慈利县公安局刑事追缴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慈利县公安局追缴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27、被告人范**的供述证明:赌场上是以扑克牌玩“推九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靠抽“水钱”营利,赌场鼎盛时期有一百多人,后一段时间也有六、七十人。他在当哨兵之前经常到赌场上玩,2015年5月中旬左右,他开始在赌场上当哨兵放哨并管理哨兵、布置赌场。赌场上的工作人员还有吴**,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李*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去赌场;周*乙负责安排、调度车辆和接送参赌人员。他在赌场上收益二、三千元。

28、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吴**在慈利县零阳镇蒋家坪、通津铺镇、羊角山上、苗市镇与石门县交界处等地开设赌场。赌场以“九九”赌博方式聚众赌博,一方庄家,三方闲家,通过抽“水钱”的方式营利,每天都是十几万的输赢,多的时候有人输了138万。赌场上的“水钱”一般都是几万、十几万不等,最多的一次有二十几万。赌场上的老板还有“猴子”和“闫总”。2015年3月份,他在赌场上赌博时,吴**叫他在赌场上当荷官,每天给他300元的工资,他答应了,他在赌场上负责保管“水箱”和给庄家赔钱(庄家输钱后,给庄家数钱,将闲家赢的钱赔出去),每天有三百元到五百元不等的工资。赌场上的荷官还有“牙签”、“阿虎”、吴**、杨**、“小白菜”。他在赌场上收益3000元左右。

29、被告人吴**、唐**、吴**、李**、周**、吴**、文某甲、吴**、吴**、周*甲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召集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唐**、吴**、李**、范**、周**、吴**、蒋**、文某甲、吴**、吴**、周*甲为吴**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开设赌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文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二、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十三、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四、被告人吴**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蒋**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文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居中联系介绍吴**、闫*甲入股吴**的赌场”错误;其系受雇于吴**、吴**在赌场中工作,领取工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即使构成犯罪,其为从犯,且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甲亦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是从犯、是自首、有立功表现,且悔罪态度诚恳,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先独自开设赌场,后又邀约上诉人吴**等人共同开设赌场,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李*甲、范**、周**、吴**、蒋**、文某甲、吴**、吴**、周*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参与,各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唐**、吴**等十一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吴**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唐**、吴**、文某甲、吴**、吴**、周*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李*甲、周**、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甲居中联系吴**、闫*甲入股吴**开设的赌场,有吴**、吴**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唐*甲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唐*甲在二审中对其联系的事实亦未否认,其辩解不是居中联系是自己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唐*甲明知吴**开设赌场,仍联系吴**等人入股,为吴**管理抽头所得赃款,且负责赌场总账目,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称是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是自首,原审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系从犯、是自首、有立功表现,原审已经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不符合缓刑条件,量刑并无不当,吴**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吴**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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