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王*寻衅滋事罪,胡*、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王**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王*及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胡*、王*从黄石市黄石港区金*好声音ktv唱歌、喝完酒出来,决定到大众乐园花园巷子内练歌房找小姐继续陪唱。二人来到大众乐园“经典练歌房”向老板娘即被害人严*提出要找小姐陪唱,严*告诉胡*还未营业,被告人胡*对严*进行谩骂,并与其发生争吵。被害人张*上前劝阻,被被告人胡*打了一巴掌,张*欲与胡*对打,王*见状准备上前帮助胡*,被该练歌房服务员即被害人廖*拦住,严*拉住胡*,二人让张*快走。王*见张*走后,遂推开廖*,威胁二人必须交出张*,否则要弄死二人,并让练歌房开不成。胡*也掐住严*的脖子,威胁严*交出张*。廖*上前扯开胡*,胡*抓住廖*的头发,用脚踹廖*的腿部,接着又用拳头殴打严*的头部和身体,并用脚踹严*的腹部。胡*在踹严时因重心不稳摔倒在地,严*和廖*逃出练歌房后报警。被告人胡*、王*见店内无人,遂对练歌房进行打砸,胡*将玻璃门打碎并踢倒一台空调扇;王*将练歌房包厢内的窗帘扯掉、镜子打碎并踢倒一台落地扇,二人打砸完毕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严*、廖*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胡*、王*毁损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7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王*赔偿被害人张*、严*、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被告人胡*和王*走出“经典练歌房”后,行至大众乐园与陶然楼交汇口处时碰到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巡防一大队出警的民警陈*和协警吴*,陈*见胡*右手流血,遂对胡*进行盘查,并让胡*一起到大队配合调查。被告人胡*为了逃离现场,抗拒民警执行公务,朝民警陈*的面部打了一拳,陈*用对讲机呼叫支援时,胡*上前抢夺对讲机,并继续殴打陈*。协警吴*见状上前帮忙制服胡*,胡*用脚踹吴*。王*在此过程中上前拉扯两名警察,阻止民警将胡*带走。随后,被告人胡*和王*被赶来增援的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毁损财务清单、谅解书,出警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严*、廖*、陈*的陈述,证人梅*、汪*、吴*的证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7元,情节严重;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伙同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王*积极赔偿被害人严*、廖*、张*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扣除其之前因寻衅滋事、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的四十五日)。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日止。已扣除其之前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的三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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