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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某某、李*、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某某、李*、颜*及其法定代理人颜*某和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王**、李*、颜*(16周岁)与罗*(15周岁)、王某某(另案)、周某某(15周岁)、李*某、冯*等10余人在高坪乡街上一烙锅屋宵夜喝酒,为冯*过生日。李*某之妻赵*打电话告知李*某其摩托车被盗。于是,安某某等人便随李*某到李*某家。在李*某家,安某某听罗*说其在宵夜之前看见郑某某骑摩托车在李*某家门口经过,安某某便怀疑是郑某某所为,多次打电话质问郑某某是否偷了李*某的摩托车。因郑某某不承认,安某某便在电话中用语言威胁郑某某,让郑某某立即赶到高坪,郑某某便与刘*、田*骑摩托车一起到高坪街今宵KTV门口与安某某等人见面。*某某等人看到郑某某三人骑摩托车过来了就围过去,安某某用事先在李*某家拿的菜刀砍在刘*骑的摩托车车头,被告人颜*与罗*、王某某、周某某便对刘*进行殴打。同时,安某某将郑某某拉到一边,询问其是否偷了李*某的摩托车,并持菜刀对准郑某某的手指头进行威胁时,李*某之妻赵*将刀夺走。被告人颜*等人将刘*的鼻子打出血后,颜*又与被告人安某某、王**、李*等人对郑某某拳打脚踏。郑某某为避免被再打承认偷了李*某摩托车,安某某等人才停止对郑某某的殴打。刘*鼻子被打流血就没有被打,骑车离开现场。郑某某因被打严重晕倒在地,四被告人将郑某某送到高**医院照片,在医院因郑某某不愿意照片,被安某某打两耳光,拍完照片后,颜*安排人将郑某某送回家。当日郑某某因伤势严重,被告人安某某、李*又与郑某某的家人将郑某某送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并对郑某某进行住院护理。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外伤致额骨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安某某、王**、李*、颜*等人积极筹集医疗费,支付郑某某医疗费16525元及生活费、营养费等6475元,共计2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及时到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颜*于2015年12月3日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又补偿了郑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害人郑某某、刘*的陈述;证人刘*、王**、蔡*、李**、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供述;高**出所关于安某某、李*到案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安某某、李*等人酒后打伤郑某某一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电联系到安某某、李*等人,安某某、李*等人接到电话后,及时到公安机关并主动交代了殴打郑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时安某某、李*等人积极筹集医疗费用送郑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人安某某、李*提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颜*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李*、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颜*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李*提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李*是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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