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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家和小区大门西侧,被害人成某某拦住被告人张某某索要拖欠的施工钱,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成某某用自己携带的镐把击打被告人张某某的腿部,被告人张某某夺过镐把,将被害人成某某推倒,并用镐把击打被害人成某某的后腰部,致使被害人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成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家和小区大门西侧,被害人成某某拦住被告人张某某索要拖欠的施工钱,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成某某用自己携带的镐把击打被告人张某某的腿部,被告人张某某夺过镐把,将被害人成某某推倒,并用镐把击打被害人成某某的后腰部,致使被害人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成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双方庭外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赔偿的款项,已取得了被害成某某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成某某证明,2015年8月1日中午3点多,在呼市新城区海东路家和小区门口,他被张某某用镐把打伤,致脾脏切除,肺部震裂伤,肋骨两根骨裂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中午3点多,在呼市新城区海东路家和小区门口,因经济纠纷成某某用自带镐把打了张某某右腿和后腰部,之后张某某夺过用镐把打了成某某后腰部几下的事实。

3、物证,作案工具镐把照片1张证实本案中作案工具镐把的外观形态、材质。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时间、地点。

5、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成某某术后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血、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成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7、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右腿有外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

9、书证,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书、收款条证实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双方庭外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赔偿的款项,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在致害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得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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