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考县三义寨乡薛楼村春源社区院内,因故与红庙镇西村村民马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二人相互拳打脚踢,致马某某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2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伤照片、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无前科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王**、王*乙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打马某某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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