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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冯*与本村王*、李**夫妇在易县南豹泉村因错车发生口角,后冯*和冯*某对王*进行殴打,将王*打伤。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李**的损伤属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冯*某甲的证言、易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冯*、冯*某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冯*、冯*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冯*某二人因琐事,持械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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