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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因其姐姐赵*某被打一事,伙同被告人赵**携带凶器窜至昌乐县五图街道东耿安村刘*丙家,被告人赵**任意损坏停在刘*丙家门口处的皮卡车玻璃,后被告人赵**和赵**无故用斧子和砍刀将刘*丙的头部、面部及左右小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丙颅骨骨折及左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尹*、刘**、刘*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昌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赵**均坦白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砍刀一把、弹簧刀一把、面具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赵**、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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