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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邵**脱逃,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1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邵**来到临澧**金色大帝动漫城内玩游戏,期间,邵怀孕的妻子来找他要钱做体检,邵**想起前晚因经济问题曾与妻子发生过争吵,且当时手中确实无钱,内心烦躁,遂顺手拿起动漫城内的座椅将价值6570元的55吋和46吋的游戏机液晶屏砸坏后逃离现场。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邵**赔偿动漫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邵**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临澧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邵**的供述材料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邵**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坦白、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邵**来到匡*、万*夫妻在临澧县安福镇经营的金色大帝动漫城玩游戏。当日12时许,邵**的妻子李*因怀孕需钱做体检,打电话与邵联系后来到该动漫城找邵要钱。邵**当时手中无钱又无处借钱,心里烦躁,遂双手举起动漫城内的不锈钢座椅将共计价值6570元的55吋和46吋的游戏机液晶屏砸坏,后经过收银吧台时又将吧台上的一台电脑的液晶屏摔在地上后离开现场。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邵**向万*赔偿了动漫城损失人民币11600元,取得了万*的谅解。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后脱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邵**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该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匡*陈述,匡*是经营金色大帝动漫城的业主。案发当日12时许,金色大帝动漫城员工黄某某告诉匡*动漫城内的两台大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屏被邵**砸烂了,吧台收银电脑的液晶显示器也被摔在地上。匡*知道该情况后,立即要黄某某先打电话报警。之后,匡*赶到动漫城看了视频资料,显示是邵**拿不锈钢椅子砸的;

2、证人黄某某、刘*证言证明,她俩分别是金色大帝动漫城的值班经理、收银员。案发当日10时许,邵**来到金色大帝动漫城玩游戏,11时50分许,邵**用动漫城内的椅子无故将两台大游戏机的显示屏砸坏,还将收银台的一台电脑的显示屏摔在地上。案发后,黄某某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匡*,并按匡*的要求立即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李*与邵**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吵架。案发当日,因李*已怀孕三个月,需拿钱去医院做保胎检查,就来到金色大帝动漫城找到了丈夫邵**。邵当时坐在一台打鲨鱼的游戏机前玩游戏,李*要邵**给钱让她去医院搞检查,邵说没有钱。邵又玩了一会电游后,突然起身操起不锈钢椅子把两台大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砸得粉碎,经过吧台时又将收银电脑液晶显示器摔在地上;

4、金色大帝动漫城内的视频资料显示了被告人邵**任意毁损金色大帝动漫城内财物的情形;

5、临澧**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作出的临价鉴定(201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邵**毁损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70元;

6、被害人万*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邵**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7、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临澧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邵**曾因犯罪被判处执行刑罚;

8、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邵**的到案情节;

9、被告人邵**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其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邵**供述,案发当日10时许,他在金色大帝动漫城玩游戏,大约玩了个把小时后,妻子李*打他电话后来该动漫城找他要钱去医院打保胎针,因为身上无钱,又无处借到钱,心情不好,就发脾气,顺手操起该动漫城内的椅子砸乱了两台大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经过收银吧台时,将收银用的一台电脑的液晶显示器也摔在地上后就离去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家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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