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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杨**(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何*发生矛盾,后与闻讯过来的被告人李*甲及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壬(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村委会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砖头砸等手段,将何*随意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枕部、面部遗留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及相关同案犯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何*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同案犯杨**、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辛、李*壬等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熊*、李*乙、李*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复核意见、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且已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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