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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杭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其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杭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单、诊疗证明书、中**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华铁旅服杭州东站上水班同组工人,王某某是该组组长兼防护员。2015年3月14日19时许,王某某与胡某某在铁路杭州东站9、10股道间卸污作业,因工作作业方法问题,王某某先出言不逊指责胡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吸污管堵牢,由此引发双方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七字形金属钥匙(用于作业时开列车门)推打被害人胡某某,致其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顶近发际处约一长2cm弧形外伤、左耳前约一长3cm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挫裂伤(缝8针),其中胡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杭州**鉴定所鉴定,其所受的损伤系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构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原庭审还查明,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胡某某右手曾捡起地上一块三角形水泥块(后被公安机关提取,该水泥块上沾有血迹),王某某头部当时有一肿块,次日,王某某经医院诊断并经CT检查,其前额部轻肿,无皮下血肿等其它损伤。期间,在工友许某某发现情况报告班长刘某某后,双方主动停止打斗,当时,刘某某等人见胡某某满脸是血,遂带胡到医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下午,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双方所在单位主持调解不成,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所涉的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当日就医花费交通费人民币39元,医疗过程中胡某某前后共支付医疗费2,552.59元,医生根据胡某某的病情在2015年3月16日开具休息30天,并在4月15日、4月29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7日各开具了休息半个月的诊疗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工作纠纷出言不逊引发与被害人争执,在随后发生的互殴过程中放任较为严重的人身危害结果发生,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胡某某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医药费、交通费支出,并因误工108天减少了经济收入,其提出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但被害人提出的营养费赔偿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1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552.59元、误工费人民币13,189.68元、交通费人民币3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81.27元。三、作案工具七字形金属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充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对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提出民事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法递交了其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其的工资与被害人胡某某一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了杭州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3月17日在对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制作的询问笔录时间和内容均真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检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

2015年3月14日19时许,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铁路杭州东站9、10股道作业时,因上诉人王某某出言不逊,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期间,王某某用七字形金属钥匙推打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推开后,捡起地上的一块三角形水泥块,在水泥块上留有血迹。当日,胡某某由工友陪同前往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头顶近发际处约长2CM弧形外伤伤口清创、左耳前约长3CM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挫裂伤(缝8针)进行清创、缝合,并开具右手X光片检查等医嘱。次日,胡某某右手经放射诊断,其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腕钩状骨推脱性骨折可能,医生即用石膏对其右手进行固定。经杭州**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构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2名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陪同胡某某就医的工友证言,证实当日由于事发突然,被害人与陪同其就医的工友均未带足医疗费,故没做X光片检查,证人许某某还证实被害人从医院就诊后,因无法骑电瓶车回家,等儿子来接;证人刘某某证言也证实因事发突然未带够钱,没能拍X光片,且当时被害人手很肿,签字都签不了。因此被害人的轻伤结果系上诉人王某某造成。

关于王某某提出未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未调查案发时在站台等候G59次列车的旅客证言意见,经查,案发时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正在股道上进行列车排污作业,二人发生争执后,打斗时间很短,又事发突然,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侵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矛盾,经查,鉴定机构还是医院均未提及医学影像中存在陈旧性伤痕,因此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并无矛盾,故*某某的伤口不存在陈旧性伤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水泥块及七字形钥匙系2015年4月8日下午送至杭州铁**站派出所,经查,现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6日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上诉人已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对此已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供的杭州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3月17日在对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制作的询问笔录时间和内容均为真实,且与二审庭审时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辩解其工资与胡某某相同。经查,王某某在原华**公司杭州东站担任上水组工人时的工资,与同是工友的胡某某的工资并不相同,原审法院按胡某某案发前六个月工资总和计算月平均工资依法有据。王某某上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胡某某误工时间计算有出入等,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医院就胡某某病因开出的病情证明单、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计算出胡某某的实际误工天数,符合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工作中的纠纷出言不逊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在互殴过程中,王某某致胡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上诉人王某某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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