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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鼎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罪犯徐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闽宁监减(2015)16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徐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案发后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u0026amp;amp;ldquo;三课u0026amp;amp;rdquo;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3、(2014)鼎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案发后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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