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殷*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殷*、刘*、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殷*、刘*、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包*因其弟弟包**与冯*发生争执,纠集被告人尚*、殷*、刘*将被害人冯*打伤,经法医鉴定,冯*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殷*、刘*、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殷*、刘*、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积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包*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因其弟弟包**与冯*发生争执,为了教训冯*,于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纠集被告人尚*、殷*、刘*将被害人冯*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包*、殷*、尚*、刘*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包*、殷*、尚*、刘*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陈述,证人包永成、朱*、门**、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6)吴*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自行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殷*、尚*、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殷*、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