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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在怀集县**会白鹤小学对出的士多店门口与潘**发生口角,而对其进行殴打。同日约23时,潘**与潘**、潘**、潘**等人到怀集**鹤村委会岗兴村找被告人黄*丙理论,后四名被告人在白鹤村委会潘屋村路口追打潘**、潘**、潘**等人,在追打过程中,潘**、潘**、潘**被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方赔偿了人民币9800元作为被害人方的医疗费。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左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潘**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潘**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黄*丙、黄*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甲的量刑幅度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乙、黄*丙、黄*丁的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做错了,四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在怀集县**会白鹤小学对出的士多店门口与潘**发生口角,而对潘**进行殴打。同日约23时,潘**与潘**、潘**、潘**等人到岗兴村找被告人黄*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四名被告人在潘屋村路口追打潘**、潘**、潘**等人,在追打过程中,潘**、潘**、潘**被殴打致伤。

经怀集**鉴定中心鉴定,潘**左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潘**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潘**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方赔偿了人民币9800元作为被害人方的医疗费。

2015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甲抓获归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黄*丙、黄*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潘**、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潘**、潘**、潘**、潘**、潘**、黄**的证言及潘**、潘**、潘**、潘**、潘**、潘**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甲及被告人黄*丙、黄*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黄*丁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黄*丙、黄*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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