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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可及其辩护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在金乡县莎岭社区40号楼1单元内,被告人周可酒后到邻居张*甲家中无事生非,与张*甲发生厮打,将张*甲的父亲张*乙推倒,致被害人张*乙左手腕受伤,并砸毁张*甲家中的电脑、电脑桌、影视墙等物品。经金**格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为305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张**、张**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周*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周可2007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济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短信内容、济宁**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8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李**、周**、张**、刘*、李**、周**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证中心出具的宁金乡价鉴字(2015)3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金乡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制作的勘查号:K37082843000020150400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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