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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烟台市**学校医院院内,酒后无故用脚踢坏他人轿车车门,后无故殴打车主王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车门价值人民币32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身体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万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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