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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4月1日2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KTV二楼Y666房间内,酒后滋事,任意扔砸房间内物品,将房间内的液晶电视、麦克风、烟灰缸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损失共价值人民币65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本案在侦办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宋**、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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