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康*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王**、康*甲同桑*等人在鸡泽县城“福满楼”饭店吃饭。吃完饭后王**、桑*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康*甲对桑*进行殴打。之后王**、王**、康*甲下楼准备离开时,饭店工作人员李*在门口拦着不让走,要求将躺在地上的桑*带走,三被告人拒绝并推拽李*,李*拦住门不让走。此时饭店老板王**闻讯后赶到,三被告人遂对王**实施殴打,将王**打伤。李*见状拿出手机报警,王**从李*手中夺过手机并摔在地上。经河北省**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左眼泪器损伤为轻伤二级。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记录,李*右小指内侧有2.5cm划痕,其中有0.6cm裂创,深达皮下。案发后,双方民事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王**、康*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王**、康*甲同桑*等人在鸡泽县城“福满楼”饭店吃饭。饭后王**、桑*因琐事发生口角,王**、康*甲对桑*进行殴打。之后王**、王**、康*甲下楼准备离开时,饭店工作人员李*不让三人走,要求三人将躺在地上的桑*带走,三被告人拒绝并推拽李*。此时李*丈夫王**闻讯后从饭店厨房赶到现场,三被告人遂对王**实施殴打,将王**打伤。李*见状拿出手机报警,王**从李*手中夺过手机摔在地上。经河北省**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左眼泪器损伤为轻伤二级。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记录,李*右小指内侧有2.5cm划痕,其中有0.6cm裂创,深达皮下。

另查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于2015年2月12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王**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甲供述,2014年12月23日中午,我和我父亲王*乙、康*甲、老*等人在福满楼206房间吃饭,期间我离开饭店去了我母亲的门市。14时许我返回饭店,206房间的人都散了,就剩下我、康*甲、和老*。后来我们三人一起上厕所,我和老*因琐事发生口角,我俩就在二楼大厅打了起来,康*甲也打了老*。打完之后我和康*甲一起下楼,见我父亲王*乙在一楼大厅,有个女的拦在饭店门口让我们把老*弄走。我们不同意就和那个女的争吵起来。后来饭店男厨师拿了把椅子冲我们过来了,我上前把他椅子夺下扔到了地上。我和康*甲一起把厨师按到地上,我、康*甲、王*乙就朝他拳打脚踢。这时,在门口拦我们那个女的就打报警电话,我上前把手机抢过来摔到了地上。后来我和康*甲就上楼了,过了一会儿,巡警就过来把我们带走了。

2、被告人王*乙供述,那天中午,我和王*甲、康**、桑*等人在福满楼饭店喝酒。吃完饭我见桑*在二楼大厅地上躺着。我和王*甲、康**下楼走时,福满楼的老板娘在一楼门口站着不让走,让我们把桑*带走。我说弄不走,她还是不让我们走,我和王*甲、康**就上前拽她。饭店老板过来见我们拽老板娘就拿着椅子朝我们过来,我把他的椅子夺下放到地上,之后我、王*甲、康**就和老板厮打了起来。后来民警到现场把我、王*甲、康**都带走了。

3、被告人康*甲供述,2014年12月23日中午,我和王**、桑*、王**等人在福满楼饭店吃饭。后来我下楼送人回到二楼时,见桑*在二楼大厅里躺着,王**在一边站着。我就往楼下走,饭店老板娘在门口拦着不让走。我记不清怎么回事了,我、王*丁、王**就开始打饭店老板。我们把他摁倒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后来民警来了把我们带走了。

4、被害人王**陈述,2014年12月23日中午,206包间来了12个人吃饭,后来客人陆续走了剩了4人还在包间。我和妻子李*在一楼大厅说话,见从206包间下来两个客人,我听见二楼有摔椅子的声音就让客人上去管管。之后我就去饭店后厨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一楼大厅门口有动静,到大厅见在206吃饭的三个客人正在门口打我妻子,我就问“什么事情”。说完后,那三个人就冲到我面前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他们用脚往我上半身和头部乱踹,把我踹懵了,我感觉有人用椅子往我身上打。我站起来往饭店外面跑他们还追着我打,我再次被打倒在地,他们踹我头部。不知谁踹到我左眼上,我左眼就一直流血,他们见我流血后就不再打了。我在地上趴了会就往饭店外边跑了,在外面借了别人的手机报警,之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

5、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12月23日中午,饭店来了12个客人在206包间吃饭。到14时许,客人陆续走了,还剩了4个人在喝酒。我在一楼大厅收银台时,从楼上下来两个客人,我和他们正说话时听见二楼有摔椅子的声音,我们三人就一起到二楼大厅。我见一名30多岁的男子躺在地上,嘴里流着血,旁边站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之后和我一起上来的两个人和这个20多岁的男子就往楼下走,我见这三个人没有要管二楼那名男子的意思,就要求他们电话通知那名男子家人把人接走。其中一名50多岁的男子说他手机没电了,我就把手机借给他,他不接我手机,继续往外走。我要求他把人弄走,他说“碍你啥事”,说完就用手把我推倒在地上,用脚往我身上踹。我丈夫王**赶到大厅问“什么事情”,另外两人听见我丈夫说话,就冲到跟前对我丈夫拳打脚踢,那名50多岁的男子也上去殴打我丈夫,我丈夫被他们三人打倒在地。后来我丈夫挣扎着站了起来,这三人拿起椅子先后往我丈夫上半身砸过去,我丈夫躲着他们往一边跑,他们继续用椅子追着砸我丈夫。我说“我要报警了”,其中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走到我跟前,从我手里夺过手机摔在地上。另外两人已经把我丈夫打倒在地上用脚踹我丈夫头部,那个穿浅色衣服的人也走到我丈夫跟前踹我丈夫头部。后来他们都不打了,我丈夫就往饭店后面跑了。之后警察就赶到现场将那三名男子带走了,我丈夫去医院治疗了。后来对方和我们达成和解,赔偿我和我丈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我和我丈夫对对方表示谅解。

6、河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鉴办字(2014)第(05)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左眼泪器损伤为轻伤二级。

7、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检验记录证实,李*右小指内侧有2.5cm划痕,其中有0.6cm裂创,深达皮下。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王**、李*分别辨认,王**、王**、康*甲即为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在福满楼饭店殴打王**的三人。

10、鸡泽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15时40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发现“福满楼”饭店老板王*丙躺在大厅地上且脸上有血迹,饭店大厅椅子倒在地上,电视遥控器在地上,其他物品未见损坏。李*称王*丙是被三名男子殴打致伤,并现场对三名男子进行了指认。民警遂将三被告人口头传唤至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

11、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无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核实,案发地点鸡泽县“福满楼”饭店内外均无监控录像。

12、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同一人证明证实,经调查核实,卷宗材料中所出现的桑*与“老运”系同一人;康**与康*乙系同一人;王*乙与王*丁系同一人。

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于2015年2月12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王**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4、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该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将三被告人从鸡泽县卫生路福满楼饭店口头传唤至城区派出所。

15、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该所辖区内均未发现违法犯罪,均未参加法轮功等其它邪教组织。

1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康*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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