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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沈某某、郑某某、林**、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沈某某、郑某某、林**、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某某、郑某某、林**、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指控:

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郑某某、林**、同案人陈某某(另案起诉)、林**、林**(均另案处理)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玉湖街一巷被告人林**经营的u0026amp;amp;ldquo;钦宏茶业店u0026amp;amp;rdquo;内喝酒。至当日3时许,同案人陈某某和被告人林*某因外出购酒驾驶摩托车来到附近u0026amp;amp;ldquo;永兴商行u0026amp;amp;rdquo;前路段时,被告人林*某因不慎将摩托车摔倒在地,妨碍了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告人沈某某的通行,当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后,辱骂了被告人林*某一方,被告人林*某、同案人陈某某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林**遂捡起路面石块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追打。当被告人沈某某逃至龙湖村龙湖街时,因摩托车突然熄火只好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郑某某、同案人陈某某于是搬拾石块及用脚砸、踹被告人沈某某的摩托车,后返回u0026amp;amp;ldquo;钦宏茶业店u0026amp;amp;rdquo;内,并将上述过程向被告人林**、同案人林**讲述。

被告人沈某某逃离后,马上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和另外2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其位于龙湖村租住房附近会合并通谋报复。当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伙同同案人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及2名男子寻至u0026amp;amp;ldquo;永兴商行u0026amp;amp;rdquo;前路段时,发现被告人林*某正在该商行门口,遂捡持路面砖头、石块追打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往u0026amp;amp;ldquo;钦宏茶业店u0026amp;amp;rdquo;方向逃跑并大喊,被告人郑某某、林**、同案人林*乙、林*丙、陈某某闻讯,当即从u0026amp;amp;ldquo;钦宏茶业店u0026amp;amp;rdquo;内取出啤酒瓶、铁桶等物与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一方人员对扔。随后,双方又发展至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与被告人黄某某扭打后倒地,被告人林*某一方人员遂上前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围殴。最后,被告人沈某某一方人员合力将被告人黄某某解救,并一起逃离现场。

被告人林*某、郑某某、林**、同案人林*乙、林*丙、陈某某随后在追赶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一方人员未果后,因感到愤怒,在经过u0026amp;amp;ldquo;永兴商行u0026amp;amp;rdquo;门前时,被告人林*某、郑某某、林**、同案人林*乙、林*丙、陈某某遂持铁条、捡持石块对该商行的卷闸门进行打砸。随后又持械游荡继续寻找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一方人员报复,途中因同案人陈某某昏眩送医院诊治才停止。

经汕头市**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林**因外力作用致左颧弓骨折,黄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顶部、额顶部缝合创,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cm,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林某某、沈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甲拨打110报警称其和朋友被人殴打,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日6时多,在汕头**急诊部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沈某某得知民警到场后,主动到龙**院急诊部由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同月5日,被告人林*甲、郑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龙**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谎报其姓名为u0026amp;amp;ldquo;黄**u0026amp;amp;rdquo;,且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返回医院继续住院,同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郑某某、林*甲与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之间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林**、沈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林**的供述及辨解、辨认、证人林**、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的拍照、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林**、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郑某某、林**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结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结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郑某某、林**、沈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郑某某、林**、沈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是在校学生且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郑某某、林**与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之间已经相互取得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林**、沈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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