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林**与同案人“三毛”及另外五名男子(上述六人均身份不明)喝酒后到潮阳区**休闲中心娱乐消费。到后被告人林**与该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胡**发生口角,被告人林**便先动手殴打胡**,“三毛”及其他五名男子见状也一同上前对胡**进行殴打。后闻讯赶来劝阻的新天龙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魏**、龙**、陈**、陈**、陈**、马**等人也被被告人林**及“三毛”等七人用拳脚及持铅水管围殴、追打,同时休闲中心的液晶电视、电脑等物品(价值4700元)被林**等人砸坏。经法医鉴定,张森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陈**、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魏**、龙**、陈**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林**的家属多次到医院看望慰问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林**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马**、陈**、陈**、陈**、龙**、魏**、胡**、李**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被告人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申请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的亲属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创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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