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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大寨村,被告人张*酒后持方形铁管无故将曲*甲、曲*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曲*甲、曲*乙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铁管一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曲*甲、曲*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曲*甲、曲*乙请求对被告人张*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曲*甲、曲*乙的伤情照片,涉案铁管等照片;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高某甲、高**、王*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曲*甲、曲*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涉案铁管一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铁管一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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