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甲因妻子在武陵**亚医院生孩子出现产后并发症的状况,在和医院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邀集被告人曾某甲、管某某及同案人曾某乙、张某某、卜某某、胡**、胡**、李**、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盲人在维**医院闹事,被告人管某某手持铁棍将医院的部分设施砸烂。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甲邀集曾某乙、张某某、卜某某、曾某甲、管某某、胡**、李**、肖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市信访局上访闹事,期间将建设路(市信访局门口)的交通阻断。16时许,被告人陈*甲邀集曾某甲、管某某、胡**、胡**、李**、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等人到维**医院继续闹事,被告人曾某甲不断煽动现场盲人将医院的大门堵住,并损坏一套沙发。经武陵**证中心鉴定,维**医院受损物品价值为268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通话详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均系盲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陈**系自首,被告人曾某甲、管某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甲系盲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甲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曾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案所造成有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管某某不是整个事件的策划者和组织者,案件也不是因他而起,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又系盲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的妻子在本市武陵**亚医院生孩子出现产后并发症的状况,在和医院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邀集被告人曾某甲、管某某及同案人曾某乙、张某某、卜某某、胡**、胡**、李**、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盲人在维**医院闹事,被告人管某某手持铁棍将医院的部分设施砸烂。5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邀集曾某乙、张某某、卜某某、曾某甲、管某某、胡**、李**、肖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市信访局上访闹事,期间将建设路(市信访局门口)的交通阻断。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邀集曾某甲、管某某、胡**、胡**、李**、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等人到维**医院继续闹事,被告人曾某甲不断煽动现场盲人将医院的大门堵住,并损坏一套沙发。经武陵**证中心鉴定,维**医院受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9时许,他在公交车上听到有许多盲人在信访局那里,12时许他就到了现场,诨名“肖路路”及“毛蛇”的盲人告诉他是因为有个盲人的妻子在医院出了状况才来上访的。待了2个多小时后,有人喊把路堵了,大家就一字排开把信访局门口的路堵了20分钟左右,下雨了就有人喊到医院去。下午3时许他到了维**医院,民警要大家坐在大厅沙发上等,一个小时后就有个盲人拿了盲杖砸了茶几上的玻璃,民警劝阻他们,之后有人喊“吼出气势来!”,他就跟着吼了起来。他们动手抬沙发堵大门,在休息过程中有两次起哄都是要抬沙发,都被民警制止,直到第三次大家将沙发抬到大厅中间,民警要他们住手,但他们没听,民警抓住他们抬的沙发,他身边有个民警,他就抓住该民警的衣服,并掐住其脖子抓了一下。之后民警就把他带走了。他是因为都是盲人,出于关心才参与了这个事情。

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4、5时许,卜某某说陈**因为老婆在维**医院生小孩时医院操作失误的事情邀集大家去医院要说法,到医院后陈**要大家在医院休息等着。直到晚上8时许,他们就和医院的人吵了起来,就有人砸医院里面的沙发,之后安静下来,陈**买了饭给大家吃,之后双方协商的时候又发生了分歧,他们这边一个叫管某某的好像想上楼要求开门,派出所的人做工作,管某某不听就带头砸东西,还砸了电梯门想到病房进行打砸,但被拦住了。管某某还要大家起哄,大家走到哪里他就走到哪里,之后残联和公安局的人做工作就安静了,次日凌晨1时许他跟陈**说了后就离开了。次日上午10时许,陈**、胡*乙喊他到信访局撑场子,吃完中饭他站在信访局路边,有人喊堵路,大家就走到马路中间把路堵住,他当时站在马路边上。后有人说到医院去,下午3时许大家到了维**医院大厅,他一直坐在沙发上,中途把医院门前的马路堵了,他是站在边上的,后来盲人闹得越来越厉害,开始搬动沙发说要堵门,民警就制止,双方就发生了冲突,他听声音是“曾老黑”带头砸的东西,“曾老黑”用棍子敲窗户的玻璃、大厅的钢琴、还喊搬沙发堵门,民警劝也不听,还打民警,整个过程他自己没有动手过。

3、同案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他在桥南吃酒时聊到了陈**老婆在维**医院生小孩的事情,大家商量到医院帮陈**讨公道,大家是自发的,陈**在现场但没有邀集。当天下午4时许,20几个盲人就到了医院大厅坐在沙发上找医院要说法,一直到晚上11时许,听说医院只愿意给2万元赔偿,他听到这边有人拿铁棍砸一楼大厅,管某某和其他人喊大家起身,大家就站起来起哄吵闹,一直到凌晨3时许左右医院没有回复,大家就约好次日早上到市信访局上访。次日上午8时许,他们到了信访局,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有人喊去拦公路上的车,大家就一起到公路上拦车,之后有人喊到医院去,回到医院,医院不同意赔偿,大家就在大厅大吵大闹,用盲杖敲打大厅的桌椅,后有人喊把沙发搬到大门口堵住,他就和其他人一同搬沙发,之后搬沙发的几个人对民警进行了攻击。现场他知道的有“管*”、“老*”、肖某某、周某某、胡**。

4、同案人胡**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陈*甲打电话说妻子在维**医院生产差点死掉,要他去医院协商此事,到了医院以陈*甲、管某某、“曾**”为首的20多名盲人找医院要说法,要赔偿,医院一直叫大家等,到了下午5时许,有人开始起哄、大吵大闹,管某某、“曾**”用铁棒在一楼大厅进行打砸,将一个沙发砸坏,将大厅柱子的大理石砸坏,又将电梯旁边卷闸门砸坏,其他盲人没有打砸,有的拿盲棍敲打医院物品,大吼大叫,他没有打砸。后来医院说赔偿5000元,陈*甲不同意,一直待到凌晨,商量次日下午继续来医院,他就离开了。次日下午2时许,他到了医院,民警安排大家在沙发上坐着,医院一直不肯出面,大家商量把医院门口堵住,下午3时许大家准备把沙发抬到门口被民警制止,5时之前又多次准备抬沙发、桌子被制止,后来因为事情不能解决,盲人和民警发生冲突,抬桌子要堵门,他对着警察大声辱骂,发现有个警察在录像,他就大喊,怂恿盲人去攻击,其他盲人见他在吼,准备攻击民警抢夺记录仪,他拿着盲棍到处挥舞,后来民警采取措施要抢他的盲棍,他就和民警扭打在一起,之后被制服。参与的人还有“魏胖子”、“徐**”、李**、周某某、廖某某、“蔡胖子”、“老*”、罗*等人。

5、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中旬他从陈*甲处得知陈*甲老婆在维**医院生产出事,陈*甲想要50万元赔偿,要他帮忙,5月25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陈*甲要求帮忙的电话后便于7时许赶到医院,至晚上11时许,赔偿没谈好,他听到盲人要求上楼找领导,因一楼通道门被锁就有人砸门,他听到管某某吼“就我一个人搞?过来帮忙”,他随即离开。5月26日他接到陈*甲要求帮忙的电话便赶到信访局汇合,他在信访局大厅等,下午3时许有盲人堵路,他没有参与,下午4时许他和管某某等人到了医院坐在大厅沙发上,听到“曾**”说事情搞几天了,要医院快点处理,还说熟悉环境拿着盲杖到处敲,他便离开,他还知道李某某、卜某某参与了此事。

6、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陈**因老婆生产在维**医院出事要他帮忙的电话,陈**喊了车子接他,他和管某某一起到医院,盲人与医院保安吵起来,协商赔偿没谈拢来,陈**安排晚饭和水,他参与协商但未果,其他盲人得知后吵了起来,开始砸东西,他听到管某某喊“一起砸”,骂其他人不动手,26日凌晨陈**喊人开车将他送回家,26日陈**喊他去信访局帮忙,陈**安排午饭和水,一直没结果,他参与到信访局门口马路堵路,之后回到维**医院坐在大厅沙发上,他听到“曾**”煽动抬沙发堵门,拿着盲杖到处敲,后民警采取措施制止。

7、同案人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他接到陈*甲电话要他到维**医院帮忙,一直等到晚上10时许,得知协商未果,有盲人开始砸东西,他未参与,他听到管某某、“曾**”吼的声音。5月26日,陈*甲邀他到信访局帮忙,他未参与堵路。

8、同案人曾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陈**因老婆生产在维**医院出事要他帮忙的电话,赶至医院等至晚上11时许,得知协商未果,盲人准备上楼要说法但卷闸门锁了,他听到盲人开始砸卷闸门,管某某要他帮忙,他用铁棍捅门,参与人员有管某某、“曾老黑”。

9、证人叶某某、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有6、7个盲人进来医院大厅后就用盲杖猛砸地面,司机胡**和保安上前制止,一个穿浅蓝色衬衣的盲人吼道“领导不出来就要闹”,并抓住保安衣领拉扯起来,外面又进来了6、7个盲人,大约6时许这些盲人用盲杖、钢管打砸保安亭、沙发、楼层指示牌等物品,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晚上8时许,有30来个盲人聚集到现场,穿浅蓝色衬衣的盲人又开始发号命令打砸,民警进行了劝阻,晚上11时许穿浅蓝色衬衣的盲人和患者家属扬言放火,说完就砸通往住院病房的门禁,他们把门关了,盲人和患者家属就用钢管撬门、打砸,民警控制了那名男子手中的钢管,盲人们又到医院侧门处用盲杖、钢管打砸,门没有被撬开,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停止。次日下午3时许,大约有12个盲人又来到医院,一进医院有个诨名叫“老*”的男子开始叫嚣,其他人打电话调人,盲人们直接走到去住院部的电梯被民警制止并安排坐在沙发上休息,后又来了10几个盲人一直叫嚣。下午5时许,这些盲人将沙发抬到了医院大门处,民警劝阻盲人不听抓住民警衣服,掐民警脖子,双方扭打起来,之后被民警制服。

10、证**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20日医院和产妇陈**的家属协商关于陈**产后并发症的事情,没有达成协议,约定在5月25日再次协商,当天下午3时30分许陈**的弟弟和丈夫来了,医院协商给予2万元补助,对方不同意,说要来闹事然后就走了。下午5时许,他到1楼看到20多名盲人在大厅吵闹,开始打砸并推倒一名保安,他就报警了,民警来后盲人还是不断砸东西,把医院指示牌、一个茶几砸了,到下午6时许再次协商还是没有结果。当晚11时许,盲人开始大规模打砸,还要冲进病房,医院将卷闸门和夜间通道门都关了,相关人员劝阻盲人不要撬卷闸门,其中一名头部有手术疤痕的男子(被人喊作小红)用钢管打了警察,一直到凌晨又协商,到2时30分还是没有达成协议,盲人和家属就走了。次日他到信访局和对方协商,下午3时30分许,盲人又来医院继续吵闹,要抬沙发堵门,一名叫“老*”的盲人带头打砸,医院工作人员劝阻被打了,民警也劝阻,但盲人不听。下午5时许,盲人还是要抬沙发,民警劝阻,盲人出手打了公安,之后就被民警传唤到了派出所。

1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25日下午5时许至凌晨1时许、5月26日下午5时30分许,维多利亚医院大厅被盲人先后两次打砸的事实。

12、常德市**证中心武价认鉴(2015)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维**医院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为26843元。

1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人陈*丙辨认出陈*甲系喊其他盲人来医院的人,管某某系带头砸东西的人,胡**、胡**、张*某、李**、肖某某在现场;辨认人吴某某辨认出陈*甲系喊其他盲人来医院的人,管某某系带头砸东西的人,胡**、胡**、张*某、李**、肖某某在现场;辨认人胡*丙辨认出陈*甲、管某某、李**、张*某、肖某某在维**医院打砸,胡**、张*、周某某等在现场的情况。

1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管某某在维**医院参与打砸及煽动其他盲人进行打砸、煽动盲人搬沙发堵塞医院大门。

1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5月25日与管某某、李**、周某某、卜某某通话,5月26日与管某某、李**、胡**、周某某等人通话的事实。

16、照片,证明被告人管某某参与打砸**医院财物及医院损失状况。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曾某甲、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8、户籍资料及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的身份,三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均系视力一级残疾人的情况。

19、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所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均系盲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曾某甲、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陈**、唐**、王**据上所提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某甲、管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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