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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李**、李*乙及李*丙(另案处理)在镇江市**口分局门口附近,因被告人陈*指挥李*丙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阮*发生冲突继而心生不满,遂采用皮带抽、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阮*,致被害人阮*左侧肋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阮*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李*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李**、李*乙赔偿被害人阮*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获被害人阮*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的陈述,证人李*丙、朱*、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李*乙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李**、李*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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